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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

[来源]海南省房地产估价与经纪业协会 [作者] [发表时间]2015-10-10阅读次数:3139

琼府〔20106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加强土地执法监管,严格土地执法,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遏制各种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国土资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现就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加强土地执法监管,严格土地管理,坚守耕地红线是确保粮食安全和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近年来,我省认真执行国家土地宏观调控政策,严把土地闸门,严格土地执法,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建设用地供需矛盾日益突出,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未得到根本遏制,影响我省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土地违法违规现象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建立起强有力的土地管理和制止违法违规用地的协同联动机制。因此,有必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形成多部门互相配合的联动机制,共同遏制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为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用地环境。

    二、土地执法共同责任主体和职责分工

    (一)责任主体。我省土地执法实行属地管理和共同责任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土地执法监管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国土、建设、规划、城管、监察、公安、发展改革、水务、交通、房管、工商、环保、税务、农业、林业等部门依照职责共同承担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单位给予配合。上述各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履行其相应职责的直接责任人,经办人员是具体责任人。

    (二)职责分工。

    1、各市、县,各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查处工作负总责,加强对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下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协调机制,组织对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进行制止、拆除、没收和复耕复绿;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确保土地执法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装备。

    各市、县政府对辖区内乡镇规划区外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在接到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政府以及国土、建设、规划、城管、公安等相关部门,依照土地管理、规划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处理。

    各乡镇政府在市、县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对乡镇规划区内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在发现或接到违法建设行为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各市、县国土部门负责土地执法工作,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实施动态巡查,对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在发现后10个工作日内采取相应措施。对违法当事人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3、林业部门加强对建设占用林地的监督检查。依据法律法规严格核准建设占用林地,负责查处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对违法用地复植加强监督并组织验收工作。

    4、各市、县规划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依法批准建设项目变更规划条件的,应通报同级国土部门并公示;对违法用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方可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规划竣工验收等业务。

    5、各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各类拟建项目进行审查,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制度。没有国土部门预审意见或预审不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立项;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6、各市、县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并依法从严处理;在得知违法用地上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进行建设施工的情形后,10个工作日内查处违法施工行为,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依法对施工单位、监理公司从严处理。

    7、各市、县城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巡查、监控、调查取证以及拆除等工作。发现涉及违法用地的,应及时告知国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8、各市、县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对未取得合法用地、建设手续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不得供水、供电、供气;已供水、供电、供气的,接到国土和有关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应当停水、停电、停气的书面通知后,应在 10个工作日内按有关程序停止供应。

    9、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及时接收国土部门移交的罚没物品(包括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依法予以处置。

    10、各市、县水利、交通、房管、工商、消防、文化、农业、广播电视、金融等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的执法查处工作。农业部门对违法用地复耕加强监督并做好组织验收工作。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对违法用地的,国土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情况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11、各市、县监察部门负责对国土和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违规用地案件依法依规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对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违法颁发有关许可证照、违规办理核准事项和不履行有关协助义务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2、各市、县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打击,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对阻碍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进行查处。

    13、各有关省级部门参照上述分工确定职责,并负责对市县对口部门在土地执法责任方面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建立建设用地共同审核制度

    各市、县政府要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审核)会审制度。用地会审工作由各市、县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国土环境资源、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劳动保障、林业、信访、监察部门为常设成员单位。各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成员单位。

    凡市县用地报批审批,都必须经本级政府建设用地审批(审核)会审会议审议。建设用地审批(审核)会审会议要对建设占用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城乡规划,是否符合产业政策,是否符合环境标准和要求等市场准入条件,是否落实补充耕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理,征地补偿款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是否落实等情况进行审议,并形成会审纪要,作为用地报批审批材料附卷归档备查。会审纪要应当记录参加会议人员、部门的意见,并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拟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审批的批次用地和单独选址用地,或者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的,都应说明已经本级政府建设用地审批(审核)会审会议审议的情况。具体会审办法由各市、县政府制定。

    对涉及林业、规划、环保等部门前置审批的项目,应在受理有关申请审批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

    四、加强联合执法监管

    (一)国土部门与监察部门建立协调配合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工作情况,相互交流信息,联合抽查土地审批和供应、招拍挂制度落实和土地批后实施等情况,共同落实《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问责规定。

    (二)国土部门与检察、公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按各自职责分工,严格执行《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规定。

    (三)加强土地审计工作。省级国土部门与审计部门联合开展对市、县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市、县政府领导考核的依据。

    (四)加强媒体舆论监督。国土部门公开用地审批和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通过媒体曝光重大、典型土地违法案件,公开调查、公开处罚、公开责任追究,接受社会和媒体舆论监督。

    五、责任追究

    (一)省政府与各市、县政府每年签订土地执法工作责任书。工作责任书确定目标落实情况作为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追究的依据。

    (二)市、县政府对违法违规用地制止不力,不配合、不支持相关部门对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行为所进行的查处工作,导致违法违规用地情形严重的,由省国土部门与监察部门联合发出限期整改通知,约谈当地政府负责同志,督促整改工作。整改期间消极不作为或整改不到位的,省国土部门与监察部门提请省政府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实施问责,并扣减或冻结该市、县用地指标和暂缓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本通知要求依法履行查处职责,造成违法用地既成事实的,由同级监察部门约谈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督促整改。整改不力的,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实施问责。

    (四)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各市、县政府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海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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